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总统府关于颁布《外汇管理法》的法令
2006年8月2日第2006-008号
宗旨概述
1967年12月28日第67-028号法令及其1973年9月10日第73-053号关于补充和修改该法的实施细则以及1993年3月30日第93-010号法令,曾一度成为马达加斯加与外国进行金融业务往来的基本法。 自1996年9月开始,马达加斯加采取取消对外日常支付业务的限制措施,并且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章程第8条规定加入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从战略上考虑,这项改革需要取消所有的外汇限制措施,并需制订新的规章以建立进出口贸易新的政策环境。但必须承认,以前的法律规章和后来为满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章程第8条规定而制订的新的条例之间尚存在着对外汇管理法律理解上的不一致性。为此,特制订马达加斯加外汇管理现行法律。
制订本法的主要目的是:
-进一步明确与现行外汇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使之适应国家经济政策变化以便与世界经济相融合。 国家将逐步实行经济自由化的战略政策。
本法令主要的创新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了马达加斯加处理对外金融关系的名词定义;二是表明了马达加斯加在开放资本交易市场和引进期货交易机制方面的态度。
这就是颁布本法令的目的。
本法令于2006年7月13日经国民议会和参议院讨论并表决通过。 依据《宪法》和最高宪法法院2006年7月27日第12-HCC/D3号决议,共和国总统特颁布本法令,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依据本法令,有关名词定义如下:
外国:马达加斯加以外的所有国家。
授权的中介机构:所有经马达加斯加财政部批准、并依据法律细则从事外汇兑换等业务的基层银行和办事处。
外汇兑换处:取得金融及银行监督委员会颁发的许可证、可从事以下业务的公司或机构:
1、受理外汇现汇及旅行支票的买卖业务;
2、受理银行账户或银行支票项下的外汇支票兑现业务;
3、受理在马达加斯加银行开设的外汇账户项下的外汇买卖业务。
资本交易:上述经授权机构负责受理在外国的马达加斯加侨民或本地非常住人口的财产清算、转让及遗产的变化和投资等业务。
日常业务的支付:不涉及转移资本金的支付项目,尤其是:
1、所有与外贸业务和其它日常业务有关的付款,包括银行的短期正常便利服务项目及其贷款项目;
2、办理涉及其它投资类业务产生的纯收入或利息的支付项目 ;
3、办理分期还款或降低直接投资等业务所发生的支付项目 ;
4、办理涉及承担抚养家庭义务所发生的汇款项目。
常住居民:在马达加斯加拥有核心利益的自然人,以及在马达加斯加设有企业的马国或外国法人。那些自然人,不包括在马达加斯加任职的外国公务员,自其在马达加斯加安顿下来后即具备了常住人口的资格。
在马达加斯加拥有核心利益的自然人:所有在马达加斯加拥有主要住所,即他们经常居住的场所的自然人。
取得常住居民资格的自然人:自其可以证明在马达加斯加实际拥有居住条件之日起计算。
非常住居民:那些核心利益在外国的自然人和在外国拥有企业的马国或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在其在外国居住后即符合非常住本国人口的资格,但马达加斯加派驻外国的公务员除外。
非法兑换:那些没有在国家批准的中介机构和外汇兑换处进行的外汇兑换交易。
外币:所有阿里亚里货币(马国法定货币)以外的货币。
外汇市场:可以就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进行兑换交易的场所。
货币黄金 :由马达加斯加中央银行保管的金条,无论其是马国货币还是外国货币。
外国直接投资:由非常住本国的自然人在马达加斯加建立一家新的公司或购买由马达加斯加人或外国人拥有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股份的行为。
第2条 在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的侨民和外国侨民之间可自由进行金融业务往来。
上述自由往来应在遵守本法令及马达加斯加所加入的其它国际协约规定的前提下实施。
第3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政府可根据财政部长的建议,以政府部长会议决议的形式,采取以下措施:
1、对下列业务要求预先申报、批准或置于控制之下:
A、发生在马达加斯加境内居住的侨民与马国驻外侨民之间的外汇兑换以及其它各种结算业务;
B、涉及上述第1条所规定的资本金交易业务,但不包括那些对马达加斯加的外国直接投资;
C、货币黄金的进出口以及所有发生在马达加斯加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具有重要价值的物质交换行为。
2、明文规定将出口商品、服务产品所产生的外汇收入以及所有在与外国发生的金融关系中所产生的收入或产品收回本国。
3、指定特许中介机构,负责从事本条1a、1b、和1c所述的交易业务。
第4条 根据财政部长建议,政府可通过政府部长会议决议对下列事项做出决定:
1、开放1个或多个资本交易市场 ;
2、引入期货交易机制。
第5条 除上述第3条规定外,本法令将不再对保险、再保险和资本业务的现行机制进行修改。
第6条 根据需要,财政部长可起草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实施细则,并将负责监督这些法规的落实,以确保有关规定得到严格遵守。该部长可对所有从事外汇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以及经批准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查。
经批准的中介机构和兑换处必须定期向下列主管部门汇报统计数据,这些部门是:
财政部、贸易部、马达加斯加中央银行、财政及银行监督委员会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
第7条 凡是违反或企图违反本法令制订的关于在马达加斯加共和国与外国之间进行金融业务过程中的相关规定的行为,均将依据本法令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追究和制裁。特别是针对具有下列情形者:
1、不遵守外汇申报或将外汇收回本国之规定的;
2、不按照规定程序或要求手续办理外汇往来业务的;
3、未取得批准或没有满足为获取批准所规定的相关条件的;
4、全部或部分未执行、或滞后执行其在向负责签发某些批准证书的货币监管部门所做出的承诺的;
5、非法进行外汇兑换、以中介人身份进行价格谈判的,或该中介人虽没有得到报酬,但为卖者与买者之间为便于谈判而提供结识机会的;
6、进行假币或假冒物质交易的。
第8条 下列人员有权检查并认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1、马达加斯加中央银行行长或其具有资格的代表;
2、国库管理局工作人员;
3、海关总署工作人员;
上述人员需经过宣誓并佩戴银监会证章。
第9条 司法警察人员有权对非法兑换假币或进行假冒物品交易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和认定。
第10条 根据《刑法》第110条之规定,上述第8条所述人员在他们认为必要时,可随时对相关人员的居所进行搜查,以确定其在从事马国和外国之间的金融交易过程中的违规事实。对经过批准的中介机构实施检查时,应出具检查令或司法搜查令,并需遵守相关法规就此所贵定的搜查时间。
此外,为执行外汇管理的规定,海关人员有权检查所有邮电汇款业务,但不包括外交信件和外交汇款业务。
第11条 依据普通法的规定,上述第8条所述的人员有权扣留违规进行外汇交易的物证或产品,并加贴封条。
第12条 上述第8条所述人员可要求所有公共机构提供相关情况,以便完成他们的任务。被搜查的机构不得以尊重职业秘密为由予以拒绝。所有妨碍检查的行为均将以纪要形式记录在案,并作为妨碍正常执行公务的行为予以追究。
第13条 在检查外汇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过程中,所有执法人员必须遵守职业秘密,否则将依据《刑法》第378条规定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然而,当需要进行司法追究调查时,这些人员不得拒绝说出职业秘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第14条 在对违规行为进行证据搜集时,在缺乏任何现场被抓案例的情况下,搜查人员可采取各种手段取证。所有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认定均将以纪要形式记录在案,其有效性至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违规之日止,而这种反证明的出具必须至少由两名经过宣誓的人员签字才能有效。
第15条 上述纪要需写明检查日期、地点以及进行的调查事项、认定的具体事实和搜集的情况、扣留的文件(如有),以及起草纪要人员的行政住所、身份及姓名。此外,该纪要还应说明:被调查或搜查的违规人员已被告知了本报告的起草日期和地点,并且已经向其发出了警告。如果这些违规人员在起草纪要的现场,该纪要还应注明,他们已经阅读了纪要,并且已被要求在纪要上签字。
第三章 对违规行为的司法追究
第16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追究将依据财政部的指控文件进行。
所有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指控,财政部长或其委派的代表有权在法庭上陈述和出具事实,并对他们的结论提供支持依据。
第17条 在向法庭提交起诉前,如某违反外汇法的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办案人员将依据财政部长或其代表就该犯罪嫌疑人签署的最终判决书或罚款了结书,在民事法庭面上采取反继承措施:由法庭宣布没收罪证或赃物,如没有罪证或赃物,则根据下述第20条规定判处罚款。
第18条 如果违反外汇管理法的人员系行政管理人员、或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理或厂长,以及以某法人名义和利益而实施违法行为的经理或厂长,该法人亦将受到司法追究并依据本法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19条 当违反外汇管理法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海关规定或其它法律规定时,除了受到本法规定的处罚外,还将如同违反外汇法所受到的惩罚一样,对这些犯罪行为予以记载、追究和打击,或根据其具体的犯罪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对于本法没有提及的情况,将依据普通法予以追究。
第四章 处罚
第20条 任何人触犯或试图触犯上述第7条规定的措施,将处以1个月至5年的监禁并处以相当于罪体金额本身的一半至三倍的罚金。
如果再次犯罪,将依据《刑法》规定加倍处罚,且必须处以监禁。
第21条 除依据本法第20条予以追究外,法庭还将宣布对所有犯有上述第7条规定行为的人处以没收罪证或赃物。
上述第8条所提及的人员可以提请有关法院院长发布采取保全措施的命令,包括冻结各种资本金或冻结有可能被没收或查收的金融业务。应主管当局要求,这些冻结措施可予以解除。 当上述犯罪行为涉及几个自然人或法人的共同参与时,如果他们的共同罪行包括他们所得到的薪酬已被查获,不管其是否被别人代表,每个相关参与人均将构成犯罪。因此,每个自然人或法人均将分别被处以罚款。
第22条 除《刑法》第42条的禁止条款外,受到违反外汇法指控的人员在5年内不得从事外汇兑换业务,亦不得参与各类职业组织负责人的竞选。
第五章 罚款结案
第23条 财政部长或其代表可与相关违章人就有关违规问题达成罚款了结并亲自确定罚款了结的条件。
第24条 如果违规人愿通过罚款了结,罚款的金额可以超过罪体本身金额的两倍,但最低罚款额不得少于50万阿里亚里(注:根据2011年2月初的汇率计算,约合245美元)
第六章 其它条款
第25条 所有以前制定的与本法相违背的条款均将作废,特别是:
1、1967年12月18日第67-028号关于马达加斯加共和国与外国金融关系的法令的规定;
2、1973年9月10日第73-053号关于修改和补充67-028号法的法令的规定;
3、1993年3月30日第93-010号关于对73-053号法令第9条、10条、12条和16条以及第67-028号法进行补充的法令的规定。
第26条 为实施本法令,有关具体细则将另行出台。
本法令将在共和国的官方报纸上发布。并将作为国家的一项法令执行。